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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YNG NAM(中文名:陳忠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RYNG NAM(中文名:陳忠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對陳忠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警於同日22時26分』對陳忠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考量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8 年間離境後迄今未入境等一切情狀,另本院考量電動自行車之車速較一般機車為慢(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最大行駛速率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甚至比有些人騎腳踏車的車速還要慢,危險性顯然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居留效期至111 年5 月21日止,已於108 年8 月2 日離境,迄今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速偵卷第39頁,撤緩偵卷第21頁),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
被 告 TRAN TRYNG NAM(越南籍,中文名:陳忠南) 男 19歲(民國89【西元2000】年9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出
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RUNG NAM(中文姓名:陳忠南)自民國108 年7 月5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9 時30分許止間,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4 樓之公司宿舍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陳忠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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