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大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凌晨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許大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大旺自民國109年7月9日22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餐飲店內食用摻酒烹煮之薑母鴨數碗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0日不詳時間,駕駛牌照號碼7231-U6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出發欲返回家中。
嗣於同日上午2時55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往南方向行駛至天祥街交岔路口,左轉天祥街至東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尾隨至該處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大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及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