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8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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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詠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速偵卷第41頁至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卓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肇事,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卓詠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詠祥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仍不知警惕,復自109 年7 月9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580-WK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3 段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詠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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