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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林煒晨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晨於民國109年8月1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5瓶。
其於飲酒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稽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過程錄影畫面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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