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9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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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同日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詎其仍不知守法自制,於飲用啤酒後,無視法令嚴禁酒駕,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其面露酒容且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依法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上路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施瑋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號7樓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之
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瑋誠於民國109年8月1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NES酒吧,飲用3瓶啤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西區華美街與長春街交岔路口時,因面露酒容為警稽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瑋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查獲側錄畫面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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