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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鏢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鏢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鏢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當深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且本案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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