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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陳心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棣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某工地內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8W-03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違規抽菸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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