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09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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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等語。

㈡證據部分:查獲現場地圖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速偵卷第41、45、47頁)。

㈢理由部分:1.被告楊清炎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飲用少量啤酒後即下田工作,主觀上誤認酒精已代謝完畢等語。

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下,面露潮紅、且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業據員警職務報告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7頁);

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約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飲酒,喝到下午1 時許騎車上路等語(見速偵卷第66頁)明確。

自上開情節觀之,堪認被告甫飲酒結束後,即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時其身體外觀上仍有酒容、酒氣,尚難認有何酒精代謝完畢情狀而足令被告產生誤認之情形。

且就飲酒後切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等情,迭經政府以報章、廣播、電視等媒體傳播方式宣導,被告身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3.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2 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

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又被告固於109 年8 月19日具狀聲請開庭欲到庭陳述意見,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65號
被 告 楊清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炎前於民國105 、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於108 年5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路某農田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0 號電桿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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