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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伊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伊真自民國109年5月24日15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地,陸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應更正為「林伊真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5時許、22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地,陸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第7至8行「並測得林伊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林伊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伊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9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28號
被 告 林伊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伊真自民國109年5月24日15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地,陸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牌號碼ADA-25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張建堂(未受傷)所騎乘搭載劉宜洵(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為警據報至現處理,並測得林伊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伊真經本署傳喚未到。
詢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相片等附卷可
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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