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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旻鈞自民國109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某址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旻鈞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33至39、77、78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查員警所配帶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31、41、47至5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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