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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一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一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除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尚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撞及王彰麟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肇致車輛毀損,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8897號
被 告 蘇一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一偉前自民國107 年起至109 年止,共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號2 樓之5 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王彰麟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對蘇一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一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彰麟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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