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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楊佳昇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楊佳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未戒絕酒駕之劣行,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超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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