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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復為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專科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50號
被 告 李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7)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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