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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安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安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嗣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補充「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為「於同日13時4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戴安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於飲酒後稍事休息,仍在上述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19806號
被 告 戴安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安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 月26日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2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L-72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安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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