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13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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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劉建漢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9 年5 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建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多次嚼食摻入米酒之檳榔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17286號
被 告 劉建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多次在臺中市區,嚼食摻入米酒之檳榔,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該日下午某時,騎乘牌照號碼MJ6-70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下午4 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 段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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