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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並因而肇事而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59號
被 告 蕭奕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157之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民自民國109年8月2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
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林淑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蕭奕民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奕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石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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