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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太平區工作」,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太平區工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8 年4 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別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覺被告散發酒氣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張凱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淵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於109 年8 月2 日1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太平區工作。
嗣於同日1 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張凱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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