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14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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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記載「嗣陳宏嘉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於路邊起步行駛時,疏未讓行進中告訴人林妙玲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行為確有過失;

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調解成立後,迄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67號
被 告 陳宏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於民國108 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離開,欲駛入溪南路2 段左迴轉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
適林妙玲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惠(106年10月生),沿溪南路2段自南往北方向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妙玲受有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林○惠則受有臉部、手腳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林○惠向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二、案經林妙玲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本署檢察官,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玲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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