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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珊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珊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珊如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三街,由精誠一街往精誠路方向行駛,行經精誠三街19號前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周桐圯騎乘牌照號碼JWI-20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精誠三街,由精誠五街往精誠路方向行駛,正通過上址前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桐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桐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 發查310 卷第21至27頁,109 他2656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周桐圯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見同上發查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機車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1、33、35至45、47、49、51至63、65至67、79至83、89至91、9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使用道路之人,對此自應知悉。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挫傷,有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發查卷第33頁),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到處處理人員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發查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發查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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