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15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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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關於「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1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已知之甚稔,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速偵卷第34頁),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詎被告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嗣因其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0990號
被 告 吳明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得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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