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157,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紀錄,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顯未因之前公共危險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吳兆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內草湖2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11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蔗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鑰匙孔沒鑰匙、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吳兆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