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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昌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上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3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5000元確定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四)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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