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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耕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耕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18號
被 告 傅耕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耕宇自民國109 年8 月10日22時許起至翌( 11) 日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11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7 時2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 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且車速過快,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傅耕宇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耕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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