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17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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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琨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酒後騎車上路,所為並非可取;

又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良好,且衡以其供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初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28號
被 告 陳琨巖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琨巖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陳琨巖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琨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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