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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恩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
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以為自己已經退酒了云云,然被告於自陳之飲酒結束時間至騎乘機車時僅相隔約3 小時,且係因面有酒容、騎車搖擺方為員警所盤查,又遭員警攔停後更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頁),顯見仍受酒精作用影響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實為明知故犯;
又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實有不該,應予嚴懲;
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酒測值濃度高低,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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