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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文凱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談話中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濃度三倍有餘,又因酒後駕車影響其駕控判斷之能力,而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
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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