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18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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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甫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同年8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37號
被 告 莊義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義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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