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18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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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為警攔檢,並經測得」,應更正為「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測得」;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359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商,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傅秋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秋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3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自 109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飲用洋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 109年8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與漢口路2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秋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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