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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刪除「陳柏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9頁),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此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行駛於高速之快速道路,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已於108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嗣與其他案件宣告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108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尚未期滿,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陳柏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5 時30分、6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故鄉KTV 內,飲用啤酒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7 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KQ-089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台74線南下26.7公里處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7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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