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19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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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厚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厚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初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476號判處拘役30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垃圾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幸未致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大專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大貨車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或小客貨車為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
被 告 初厚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厚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8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大?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5)日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86-TL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7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近建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曾心慧所駕駛之牌照號碼
AWS-7366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5日7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初厚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心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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