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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肇事而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09年度偵字第16312號
被 告 詹正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男自民國109年5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岡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台63線中投公路南下五福匝道前時,追撞前方由畢啟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畢啟宏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詹正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畢啟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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