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19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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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列「竟」後補充「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

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

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而為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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