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19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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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峻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又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復又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車輛,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已對用路人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後駕駛車輛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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