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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應變更為「而於5時58分對郭金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郭金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鳳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惠中路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同年月13日上午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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