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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3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1846號
被 告 吳志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鵬前於民國109年5月2日及同年6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3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109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公共危險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均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警惕,自109年7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附近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駛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對吳志鵬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109年5月及同年6月間已涉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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