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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而對陳文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而於同日6時42分許,對陳文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自109年8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行駛時抽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而對陳文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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