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其中公共危險部分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