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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飲用啤酒4 瓶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啤酒4 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發覺被告散發酒氣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而第2 度為警查獲,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90號
被 告 江慶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泓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建成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4瓶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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