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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高速之國道3 號,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62號
被 告 黃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穎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2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炭烤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T-5111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南區找朋友。
嗣於翌( 8)日凌晨0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道0 號匝道交岔路口時,因其面有酒容,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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