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22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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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原記載「…飲用酒類後,仍騎乘…」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等語。

㈡理由部分:1.核被告鄧喬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

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61號
被 告 鄧喬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喬木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8日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9 年6 月13日2 時30分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13日2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西路路口時,因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充斥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喬木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僅有服用感冒藥水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供參;又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故僅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行為人之酒精濃度達上開標準,即已該當構成要件,並不因造成之原因係直接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而有區別,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風熱友」液未有含有酒精之成分,亦有「風熱友」外盒之成分說明附卷可憑,則縱被告當日確有服用上開感冒液,亦非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原因。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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