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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幃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幃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地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同屬違反酒後嚴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規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由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又為本案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且對道路使用人已構成重大危險,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在此不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幸未肇事暨其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張幃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幃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 11萬元,緩刑3 年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第1 案) ;
又於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 ,上開兩案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7 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再由友人載送至臺中市,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 8)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U-8792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中華路1 段出發,欲返回台中市清水區宿舍住處。
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華路1 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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