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即駕車行駛快速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林嘉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緯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之友人公司內,飲用紅酒3杯、威士忌酒2杯後,仍於翌(12)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U-380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6.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林義雄所駕駛之牌照號碼6676-JD號自用小客車,致搭載之乘客江沛芳受有頭暈、嘔吐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嘉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義雄、江沛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