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24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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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酒後於傍晚騎乘機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鄧家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家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益豐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罐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RB-00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周彥伶,致周彥伶受有右腳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鄧家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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