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25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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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4 行「於109 年8 月7 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109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許至晚間9 時30分許」、第5 至6 行「駕駛牌照號碼8670-KL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無照(酒駕吊銷)駕駛牌照號碼0000-KL 號自用小貨車」、第10行「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應更正「並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駕駛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3 年間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7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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