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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上,具有較高程度危險性,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
其前未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41號
被 告 蔡明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青蚶64-2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星自民國109 年8 月7 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11.6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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