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2793,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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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

又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第10行所載「而與林瑜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劉秉鋐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林瑜泓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秉鋐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內某處,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林瑜泓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鄰近前開交岔路口之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機車停等區起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61、75-85、123-127頁);

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在該交岔路口內某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是認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跟腱肌腱炎及肌炎等傷害,亦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鄭皓與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抵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紅燈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固具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亦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為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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