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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9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3 住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且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頁、第25-29 頁、第37-39 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擔任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1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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