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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緣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緣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熊緣修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辯稱:我經過路口時為綠燈云云,惟依案發時告訴人周于惠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於通行本案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確為綠燈(見偵卷第95至101頁),此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109年12月25日訊問程序筆錄),則被告駕車自該交岔路口告訴人之右側行駛而來,堪認被告當時行向號誌應係紅燈無訛,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闖越紅燈行駛,為本案肇事原因甚明(見偵卷第139頁),是被告猶執詞辯稱告訴人為綠燈、但是其行向也是綠燈,未闖紅燈云云,顯非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闖越紅燈行駛,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周于惠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腦出血、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骨頭缺損等傷害,經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事故需治療已負債,被告僅稱其沒有錢、無法賠償,非常可惡,沒有調解意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53號
被 告 熊緣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緣修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旱溪西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周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起步駛入該交岔路口,因熊緣修前述之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周于惠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腦出血、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骨頭缺損、器質性情感疾患等傷害。熊緣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熊緣修於警詢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 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供述。 │2.否認犯行,辯稱:我開過│
│ │ │ 去是綠燈云云。 │
├───┼─────────┼────────────┤
│ 2 │告訴人周于惠於警 │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 │
│ │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
│ │圖、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調查報告表㈠㈡、 │ │
│ │現場照片。 │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醫院診斷證明書2 │實。 │
│ │份。 │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被告有上開肇事因素之事 │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實。 │
│ │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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