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3035,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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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頁)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蕭文邦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被告陳報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39頁及本院卷附被告陳報之臺中市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85號
被 告 魏秀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女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家,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MEH-31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蕭文邦所有之牌照號碼3J—333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魏秀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秀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事實且經證人蕭文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及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秀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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