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9,中交簡,3038,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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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部分,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仍於翌(3)日1時許,」更正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日期相距不到半年,素行難認良好;

(二)各級政府機關、各類媒體近年來廣為宣導、傳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自述之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包裝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珮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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